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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8日陳報行政院審議之

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目前臺灣地區土地經由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等體系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衍生下列問題:

(一)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無法突顯海洋國家特色。

(二)全國及縣(市)土地未作整體使用規劃,欠缺宏觀願景。

(三)未能落實國土保育及保安,造成環境破壞。

(四)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五)重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

(六)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

(七)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

(八)都會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

(九)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

(十)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資。

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及作法,未來國土空間發展,應以符合永續發展之世界趨勢,並以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為目標,故亟須整合土地使用計畫及審議之體系,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有效改善現行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兩套各行其是之管理制度,以及水、土、林保育事權分散之缺失,建立未來公平、公開及效率之國土利用、管理及發展制度。

(二)整合國土資源之保育事權、加強景觀及防災之空間規劃,建立公共建設與土地利用之整體配合及都會區建設之協調機制,提升國際競爭力。

(三)提高地方整體規劃之自主性,透過完整之土地資源調查、農業與城鄉發展規劃及其配套公共設施之成長管理機制,確保國土永續發展。爰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計八章共五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各級主管機關與其權責、用詞定義、海岸巡防與主管機關辦理海域執法事項及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以合議方式審議及研議國土計畫。(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其內容應載明之事項。(草案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四、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與核定程序、核定後之公告、公開展覽及復議。(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五、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檢討變更之時機及辦理程序。(草案第十九條)

六、為配合國土整體發展,並避免重複投資,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與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先予協調。(草案第二十二條)

七、國土功能分區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並得依實際需要,再予分類、分級。(草案第二十三條)

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全國國土計畫劃設之國土功能分區,應配合實施之事項。(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禁止使用及容許使用之管制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許可要件、應附書圖文件、許可項目、民眾參與、審查程序、開發者付費原則及審議許可後申請開發者之義務。(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

十一、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四十一條)

十二、為保障人民權利,除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必要外,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內,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或提供獎勵措施使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草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十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於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管制,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或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草案第四十六條)

十四、明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處罰。(草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五、推動國土計畫先期規劃研究。(草案第四十九條)

十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成立與其來源及用途。(草案第五十五條)

十七、本法公布施行後,須俟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現行區域計畫法始予廢止;本法所定之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其擬訂至核定公告實施期間初估合計約需四年,爰訂定此期間應適用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俾資銜接。(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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