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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五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法四字第一四四二六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府法四字第七五五一一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九八一九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一○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法四字第○五五七九二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六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之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左列二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所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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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三條

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核定、備案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縣政府擬定者,由本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三、省會及省轄市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第四條

(刪除)

◆ 第五條

鄉(鎮、市)都市計畫,除符合左列條件,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自行擬定外,由該管縣政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擬定之。

一、鄉(鎮、市)設有都市計畫委員會者。

二、鄉(鎮、市)公所置有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並具有自行擬定計畫之能力者。

◆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其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合審議,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其由本府或縣(市)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應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本府核定或轉報內政部核定。

前項之公開展覽應在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登報周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 第八條

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與其他鄉(鎮、市)無連帶關係者,得不必舉行聯合審議。

◆ 第九條

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就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規定,且依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一、細部計畫之擬定及建設

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二、建築執照之核發

已發展區、優先發展區及暫緩發展區除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辦理者外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他地區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或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其開發方式與建築管理事宜應於計畫書中明確規定。

◆ 第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如主要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或公平合理方式整體開發者,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同意書,須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同意即可。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 第 十一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線界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土地被都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 第 十二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或縣政府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本府或縣政府審議。本府或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送由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二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本府或縣政府於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三 條

本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份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需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及使用人。

◆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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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十五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保存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十、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以提昇環境水準。

◆ 第 十六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左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發生器以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像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七五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汽車保養所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提出不妨礙交通、不產生公害之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站。

六、探礦、採礦。

七、破舊油桶、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

八、殮葬服務業(含殯儀館、壽具店、葬儀社)。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舊貨業之販賣者。但農業資財或農藥販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而經公告限制並報本府備查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第四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及第九款規定許可作工廠、商場(店),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飲食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 第十六條之一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左列條件,並經縣(市)政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地下第一層或地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 第 十七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所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左列事業者:

(一)製造炮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發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七五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七五、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七五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台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二五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七五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印刷所之鉛字鑄造除外)。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七五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火葬場、動物屍體焚化場、墳場。

五、廢棄物堆置、處理、轉運場;屠宰場;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但廢棄物堆置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分裝。但加油站附設之地下油池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經公告限制並報本府備查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 第 十八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不在此限。

一、經營左列事業之工廠:

(一)火藥類、電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雙氧水、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酮、過氧化二鉀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石油類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纖維之製造者。

(四)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僅攙配者除外)之製造者。

(五)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七)煤氣或炭製造者。

(八)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九)高壓氣體之製造。

(十)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苛性鈉、苛性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製造者。

(十一)蛋白質加水分解之產品製造者。

(十二)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

(十三)食品工業─醱酵工業、屠宰場、漁類加工業。

(十四)硫化油膠、合成樹脂可塑劑或合成橡膠之製造者。

(十五)肥料製造者。(僅攙配者除外)

(十六)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七)紡織染整工業。

(十八)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九)瀝青之精煉者。

(二十)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廿一)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廿二)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廿三)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廿四)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廿五)銅、鐵類之煉製者。

(廿六)使用鉚釘或填隙方式從事金屬厚板或型鋼作業者。

(廿七)洋釘、鋼珠類之製造者。

(廿八)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廿九)金屬表面處理業。

(三十)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供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八目、第九目規定之物品或可燃性瓦斯或電石儲藏或處理者。

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有發生公害之使用者。

前項所稱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係指左列設施:

一、與工業營運有關之研發、推廣及服務業辦公室(場所)。

二、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

(二)值勤員工單身宿舍。

(三)其他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共及公用設施:

(一)區內安全設施: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衛生保健設施。

(三)托兒所、幼稚園及老人安養機構及身心障礙教養機構。

(四)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抽水站、自來水處理場、自來水配水池、自來水加壓站、天然氣加壓站、加油(氣)站、電信機房、有線電視業、無線電視業、廣播業等及各公用事業營業處。

(五)金融分支機構銀行分行、合作金庫支庫、信用合作社分社、郵局等分支機構。

(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七)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與焚化爐。

(八)運動休閒設施。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面積百分之十。

(九)其他必要之公共及公用設施。

第二項第一款之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總樓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第二款之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可。第三款之設施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實際需要審核核可。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含餐飲、零售、招待所),若使用之基地面積超過一公頃或樓地板面積超過該工業區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須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並經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設置。但展示中心及商務中心不得為工業產品發表、展覽、推廣、技術研討及必要之對內服務設施以外之營業行為。

從事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面臨二十公尺以上道路及軟體工業,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依該事業計畫審核規定審查並提經該縣(市)都市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予設置。

◆ 第 十九 條

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但第十八條第二項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除托兒所及幼稚園外不在此限。

前項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二十 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單身員工宿舍外,應以左列特種工業之使用為限:

一、乙種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立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增建時亦同。

◆ 第二十一條

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使用及與該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員工單身宿舍、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或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等之用。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係指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有關管制標準而言,且其使用不包括左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滅鼠劑製造)。

三、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 第二十二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但紀念性之建築物及附屬於前段建築物之車庫,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文教區以供學校及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左列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所禁止之建築及使用。但學校或文教機關因研究、實驗而附設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文化教育發展報經本府核准限制使用者。

◆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其他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組織委員會審查。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土地經劃定為保存區,為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其土地允許使用受限制因而減少其價值之部分,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或予補償,其內容由本府另訂作業要點,報經省議會同意後,轉由縣(市)政府依地區實際狀況及需要,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之。

◆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及採礦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

六、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七、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八、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九、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一○‧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底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

本區得視其特性,依擬定、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訂定管理事項管理之。

◆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前條所列各款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二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暨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十分之一。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十分之一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九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十分之九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包括個別農場所需產銷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及農民團體所需之產銷設施及農民活動場所。其建築基層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者為限,得不計入農舍面積。

五、農舍及農業產銷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第四款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由本府農林廳定之。

第一項經本府專案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及幼稚園,其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四。

◆ 第二十八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底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准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四、經停止使用兩年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令停止使用者,不得再繼續原來之使用或變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細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或許可設立,經受理審查,符合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得依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繼續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許可籌設或設立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申請核准使用,逾期不再受理。

◆ 第 三十 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住宅區:十分之六。

二、商業區:十分之八。

三、工業區:十分之七。

四、行政區:十分之六。

五、文教區:十分之六。

六、風景區:十分之二。

七、保護區:十分之二。

八、農業區:十分之一。

九、保存區:十分之六。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露營區:十分之○‧五。

十一、青年活動中心區:十分之二。

十二、出租別墅區:十分之五。

十三、旅館區:十分之六。

十四、鹽田、漁塭區:十分之○‧五。

十五、倉庫區:十分之七。

十六、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十分之六。

十七、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 第三十條之一

主要計畫應就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之方式作必要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二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左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及發展現況與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及需要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及需要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五十為限,其詳細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送經省議會通過後,交由縣市政府執行。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縣(市)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重建時得就原容積率(地下層不計)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 第三十條之三

都市計畫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書中未訂有容積率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居住密度 (人/公頃) 分區別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十五%以下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比值十五%
未達二○○ 住宅區 一二○% 一五○%
商業區 一八○% 二一○%
二○○以上
未達三○○
住宅區 一五○% 一八○%
商業區 二一○% 二四○%
三○○以上
未達四○○
住宅區 一八○% 二○○%
商業區 二四○% 二八○%
四○○以上 住宅區 二○○% 二四○%
商業區 二八○% 三二○%

二、旅館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平地,百分之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市場用地百分之二百四十

五、批發市場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學校用地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行政區及機關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八、文教區及社教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九、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一、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二、其他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發布實施。

都市計畫書中各項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訂有容積率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稱居住密度於計畫書已有規定者,以計畫書為準;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面積(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 第三十一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得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

◆ 第三十二條

縣(市)政府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得視其分區情形,依本章之規定,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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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三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衛生機構用地:十分之六。

三、停車場:十分之一,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十分之六。

五、港埠用地:十分之七。

六、學校用地:十分之五。

七、市場:十分之八。

八、加油站:十分之四。

九、火葬場及殯儀館用地:十分之六。

十、鐵路用地:十分之七。

十一、屠宰場:十分之六。

十二、墳墓用地:十分之二。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用地,應視實際需要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容積率。

◆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徵收使用前得提供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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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 第三十四條

私人團體申請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本府配合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技術指導。但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興修之。

◆ 第三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之規劃準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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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舊市區之更新

◆ 第三十六條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實施更新計畫時,應詳細調查現實狀況,並審酌衛生及安全上之需要,劃定更新地區,分別擬訂重建、整建或維護更新計畫。

前項更新計畫應注意名勝古蹟之保存。

◆ 第三十七條

前條更新得就左列情形,選擇其情況較為嚴重,並以居住為主要使用者,優先規劃:

一、建築物窳陋且無防火構造,亦無適當之防火間隔距離,妨礙公共安全者。

二、建築物排列不良、違章建築甚多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礙公共交通、設施或安全者。

三、建築物年代過久,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妨害公共安全者。

四、現有公共設施大部分破損或已不敷實際需要者。

五、居住環境惡劣,妨害公共衛生者。

◆ 第三十八條

更新計畫屬於重建者,應附事業計畫,並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重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重建地區之細部計畫及各類公共設施用地。

三、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興建計畫。

四、土地使用現況總圖。

五、現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其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所有人姓名。有他項權利者,並載明他項權利名稱及他項權利人姓名。

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計畫。

七、土地及地上物拆遷整理計畫。

八、配合興修各類公共設施之重建計畫。

九、財務計畫。

十、安置拆遷戶計畫。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十二、重建完成期限。

十三、其他事項。

◆ 第三十九條

更新計畫屬於整建者,應附事業計畫,並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整建地區之細部計畫及各類公共設施用地。

三、土地使用現況總圖,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配置詳圖。

四、現有各宗土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所有人姓名。

五、配合改進各類公共設施整建之年度計畫。

六、個別建築物之改善、修建、養護或設備之充實計畫。

七、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計畫。

八、土地及地上物之拆遷整理計畫。

九、財務計畫。

十、協助貸款整建方法。

十一、整建完成期限。

十二、其他事項。

◆ 第 四十 條

更新計畫屬於維護者,應附事業計畫,並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土地使用現況總圖、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配置詳圖。

三、現有各宗土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所有人姓名。

四、加強改造各類公共設施整建之年度計畫。

五、土地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計畫。

六、公共設施用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計畫。

七、土地及地上物之拆遷整理計畫。

八、財務計畫。

九、維護完成期限。

十、其他事項。

◆ 第四十一條

鄉(鎮、市)之更新計畫,必要時得由縣政府代為擬定,並監督執行之。

◆ 第四十二條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或執行更新計畫,得請求上級政府予以協助。

◆ 第四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依更新計畫如期建築者,得予以左列之協助:

一、建築資金之貸款。

二、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

三、技術之指導。

◆ 第四十四條

私人或團體承購更新地區之基地,應自承購日起一年內,依更新計畫動工建築。逾期未動工興建或未如期完成,經主辦更新計畫機關通知限期完成仍不遵從者,主辦更新計畫機關,得照原價予以收回,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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