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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二、訂頒日期文號: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七四四號令修正發布

三、條次:修正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五條

四、條文內容: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科。

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市)政府為縣(市)稅捐稽徵處。

三、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


◆ 第十四條

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機關會同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擬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工務(建設)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地政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會同工務(建設)、財政機關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內政部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四十九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行。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 第九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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