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93.03.10 修正之第 298 條第 5 款、第 299 條第 11 款、第 301 、320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第 298 條第 4 款、第 299 條第 9 、10 款、第 300 條第 1、2 款、第 316~319 條條文,定自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 2.96.03.01 修正之第 1、164 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79-2、97、203、2 42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3.96.05.03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第 一 章 用語定義
◆ 第 1 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公尺或1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者,得建築8㎡。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18㎡,得建築18㎡。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2/3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1/3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1.2公尺,寬度未達75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1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 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兩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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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一 節 建築基地
◆ 第 2 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 第 2- 1 條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第 3 條 (刪除)
◆ 第 3- 1 條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 第 3- 2 條
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第 4 條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 第 6 條
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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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 第 7 條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第 8 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 第 10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1.5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4.6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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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建築物高度
◆ 第 11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 第 12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 第 13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 第 14 條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1.5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
二、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 (或深度之和) 應為20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 (最寬) 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30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第 16 條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2倍且未逾30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10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2倍且未逾30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 第 16- 1 條 (刪除)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 第 24 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30公尺
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 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 第 24- 1 條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35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35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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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建蔽率
◆ 第 25 條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 第 26 條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全部作建築面積
基地情況使用分區 |
二分之一臨接 |
三分之二臨接 |
全部臨接 |
商業區 |
500平方公尺 |
800平方公尺 |
1000平方公尺 |
其他使用分區 |
|
500平方公尺 |
800平方公尺 |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第 27 條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15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4公尺,其空地應增加2/100。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 第 28 條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 第 29 條
建築基地跨越2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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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容積率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0- 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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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地板、天花板
◆ 第 31 條
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45公分。
二、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三、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 第 32 條
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3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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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樓梯、欄杆、坡道
◆ 第 33 條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
用途類別 |
樓梯及平台淨寬 |
級高尺寸 |
級深尺寸 |
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 |
1.3公尺以上 |
16公尺以下 |
26公分以上 |
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 |
1.4公尺以上 |
18公尺以下 |
26公分以上 |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1.2公尺以上 |
20公尺以下 |
24公分以上 |
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 |
75公分以上 |
20公尺以下 |
21公分以上 |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台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之級深,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30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90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75公分以上。
四、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五、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 第 34 條
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3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4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 第 35 條
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190公分。
◆ 第 36 條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梯之寬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 第 37 條
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 第 38 條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 第 39 條
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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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 第 40 條
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 第 41 條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1/5。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1/8。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50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第 42 條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
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 (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 (H) 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 (如天井) 之水平距離 (D) 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
土 地 使 用 區 |
H\D |
底 |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 |
4\1 |
丁 |
商 業 區 |
5\1 |
二、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1.5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 (露台除外) ,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70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5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10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 第 43 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0.8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
其中Av :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Af :居室之樓地板面積 (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 積二十倍後之差) ,單位為平方公尺。
h :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三、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四、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1/2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流通之空間。
五、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80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 第 45 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 第 45- 1 條 (刪除)
◆ 第 45- 2 條 (刪除)
◆ 第 45- 3 條 (刪除)
◆ 第 45- 4 條 (刪除)
◆ 第 45- 5 條 (刪除)
◆ 第 45- 6 條 (刪除)
◆ 第 45- 7 條 (刪除)
◆ 第 45- 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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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節 防音
◆ 第 46 條
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
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10公分以上者。
(二) 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10公分以上者。
(三) 泡沫 (氣泡) 混凝土 (厚10公分以上) 兩面為厚度1.5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 輕質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為14公分以上者) 兩面為厚度在1.5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 鋼筋混凝土版 (厚4公分以上,重量110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兩面以木質板片 (5公斤∕平方公尺) 裝訂者。
(六) 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左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13公分以上者。
1 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2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2.5公分以上。
2 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1.5公分以上者。
(七) 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2.5公分以上比重0.02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0.04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10公分以上者。
(八) 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左列規定材料裝修者:
1 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1.2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2.5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1.8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0.09公分以上之白鐵板或厚度0.4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 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0.6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厚度在1.2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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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 第 47 條
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沖洗式廁所、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 (污) 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50 條
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二、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糞口前方及左右30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糞池上應設有內徑10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 第 51 條
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15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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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節 煙囟
◆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90公分,並應在3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60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90公分。
二、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15公分以上,但以厚10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15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23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120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15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9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25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 第 54 條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147-27√A) √H ≧Q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1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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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節 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 第 55 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6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 (電梯) 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1.2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2處。
(三)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4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第 56 條
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
(一) 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60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30公分。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60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500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二) 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
投入口之尺寸規定如左:
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 |
投入口之淨尺寸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見方 |
(三) 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1.2公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1.2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門。
(四) 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二、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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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節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 第 57 條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1/40瀉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
◆ 第 5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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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節 停車空間
◆ 第 59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類別 |
建築物用途 |
都市計畫內區域 |
都市計畫外區域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樓地板面積 |
設置標準 |
第一類 |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3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3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1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二類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1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三類 |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四類 |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
免設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2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 |
每3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第 59- 1 條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 第 59- 2 條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第 60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
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
三、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 (坡道)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四、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 第 61 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 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
(二) 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
(三) 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
◆ 第 62 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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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 一 節 適用範圍
◆ 第 63 條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64 條 (刪除)
◆ 第 6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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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 第 66 條 (刪除)
◆ 第 67 條 (刪除)
◆ 第 68 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 (塔) ,裝飾物 (塔) 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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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防火構造
◆ 第 69 條
左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
應為防火構造者 |
類別 |
組別 |
樓層 |
總樓地板面積 |
樓板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全部 |
全部 |
--- |
--- |
B類 |
商業類 |
全部 |
三層以上之樓層 |
3000平方公尺以上 |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三層以上 |
--- |
150平方公尺以上 |
C-2 |
工廠:三層以上之樓層 |
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 |
三層以上部份之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全部 |
三層以上之樓層 |
2000平方公尺以上 |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F類 |
衛生、福生、更生類 |
--- |
二層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
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2000平方公尺以上 |
--- |
H類 |
住宿類 |
--- |
二層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 |
I類 |
危險物品類 |
全部 |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已命令規定之。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 第 70 條
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層數主要構造部分 |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 |
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 |
自頂層起算第十五層以上之各樓層 |
承重牆壁 |
一小時 |
一小時 |
二小時 |
樑 |
一小時 |
二小時 |
三小時 |
柱 |
一小時 |
二小時 |
三小時 |
樓地板 |
一小時 |
二小時 |
二小時 |
屋頂 |
半小時 |
|
|
-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實效應與頂層同。
-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第 71 條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8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7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9公分以上者 (使用輕骨材時為8公分)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40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6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9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8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9公分以上者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 第 72 條
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10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8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7.5公分以上者。
(五)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12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邊寬25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
(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6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5公分) 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7公分以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6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10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 第 73 條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4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得為3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4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3公分以上)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4公分) 。
(三) 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4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上。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 第 74 條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屋頂: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 鋼筋混凝土 (預鑄) 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造。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 第 75 條
防火設備種類:
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 第 76 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15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80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75公分以上,高度在180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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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防火區劃
◆ 第 79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 第 79- 1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第 79- 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 第 79- 3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50公分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 第 79- 4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 80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90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第 81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50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3.6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2.5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 第 82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 第 83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應按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1.2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第 84 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第 84- 1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第 85- 1 條
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 86 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第 87 條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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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內部裝修限制
◆ 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下表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I類者外,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01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
建築物類別 |
組別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
內部裝修材料 |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
(一)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A-1 |
全部 |
耐燃三級以上 |
耐燃二級以上 |
A-2 |
(二) |
B類 |
商業類 |
B-1 |
B-2 |
B-3 |
B-4 |
(三)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全部 |
耐燃二級以上 |
C-2 |
|
耐燃三級以上 |
耐燃二級以上 |
(四)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全部 |
D-2 |
|
D-3 |
|
D-4 |
|
D-5 |
|
(五)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全部 |
(六)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全部 |
F-2 |
F-3 |
F-4 |
(七)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G-2 |
G-3 |
(八) |
H類 |
住宿類 |
H-1 |
H-2 |
- |
- |
- |
(九) |
I類 |
危險物品類 |
I |
全部 |
耐燃一級 |
耐燃一級 |
(一○) |
地下層、地下工作物供A類、G類B-1組、B-2組或B-3組使用者 |
全部 |
耐燃二級以上 |
耐燃一級 |
(一一) |
無窗戶之居室 |
全部 |
(一二) |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
H-2 |
二層以上部分
(但頂層除外) |
其他 |
全部 |
(一三) |
十一層以上部分 |
每200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
每500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
耐燃一級 |
耐燃一級 |
(一四) |
地下建築物 |
防火區劃面積按100平方公尺以上200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
耐燃二級以上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201平方公尺以上500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
耐燃一級 |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三、除本表 (三) 、 (九) (十) (十一)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 (十三) 、 (十四) 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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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一 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 第 89- 1 條 (刪除)
◆ 第 90 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
◆ 第 90- 1 條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17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公分應增為20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36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36公分應增加為60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
◆ 第 91 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
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第 92 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 |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
其他走廊 |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
2.4公尺以上 |
1.8公尺以上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 |
1.6公尺以上 |
1.2公尺以上 |
三、其他建築物:
-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100平方公尺以上)
-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200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100平方公尺)
|
1.6公尺以上 |
1.2公尺以上 |
1.2公尺以上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超過300平方公尺者,每增加60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10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 第 93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第 94 條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 第 95 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240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400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240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5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10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200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1/2。
◆ 第 96 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
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15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 97 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B-1、B-2、B-3、D-1 或 D-2 組使用者,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第 98 條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規定: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 (不包括避難層) 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 (最嚴) 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第 99 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 99- 1 條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 F-2、之機構、學校、中心。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F-1、H-1 之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老人福利機構及康復之家。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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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排煙設備
◆ 第 100 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但每100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50公分以上。
◆ 第 101 條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80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管) 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速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以上1.5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1.8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120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 (管) 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 (管) 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第 102 條
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 (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 ,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 ,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3平方公尺) 。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0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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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 第 104 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物之居室。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 (一) 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
◆ 第 105 條
緊急照明之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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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緊急用昇降機
◆ 第 106 條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1500平方公尺時,每達3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 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 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 第 107 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間:
(一) 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 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 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 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 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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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緊急進口
◆ 第 108 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 第 109 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1公尺以上,長度4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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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防火間隔
◆ 第 110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 第 110- 1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第 110- 2 條 (刪除)
◆ 第 111 條 (刪除)
◆ 第 1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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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消防設備
◆ 第 113 條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 (限於有寢室客房者) 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 第 114 條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 (學校校舍免設)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 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車,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三款、第四款 (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 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第11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 (非屬門窗部份) 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 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 第 115 條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 (器) 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500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 第 116 條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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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之 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 第 116- 1 條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 第 116- 2 條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空間種類 |
裝置物名稱 |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 |
監視攝裝置影 |
緊急求救裝置 |
警戒探測裝置 |
備註 |
(一) |
停車空間 |
室內 |
○ |
○ |
○ |
|
|
室外 |
○ |
○ |
|
|
|
(二) |
車道 |
○ |
○ |
○ |
|
汽車進出至道路間之通路 |
(三) |
車道出入口 |
○ |
○ |
△ |
|
|
(四) |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
|
○ |
|
△ |
|
(五) |
電梯車廂內 |
○ |
△ |
△ |
|
|
(六) |
安全梯間 |
|
|
|
|
|
(七) |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
|
|
|
△ |
|
(八) |
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 |
|
|
|
△ |
|
(九) |
屋頂空中花園 |
○ |
△ |
○ |
△ |
|
(十) |
公共廁所 |
|
△ |
○ |
|
|
(十一) |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
|
△ |
|
|
|
(十二) |
基地內通路 |
○ |
△ |
|
|
|
(十三) |
排煙室 |
|
△ |
|
|
|
(十四) |
避難層門廳 |
|
△ |
|
|
|
(十五) |
避難層出入 |
○ |
△ |
|
△ |
|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第 116- 3 條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空間種類 |
照度基準(lux) |
(一) |
停車空間(室內) |
60 |
(二) |
停車空間(室外) |
30 |
(三) |
車道 |
30 |
(四) |
車道出入口 |
100 |
(五) |
安全梯間 |
60 |
(六) |
公共廁所 |
100 |
(七) |
基地內通路 |
60 |
(八) |
避難層出入口 |
100 |
◆ 第 116- 4 條
監視攝影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 第 116- 5 條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
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 第 116- 6 條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振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視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 第 116- 7 條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應有備用電源供應,並具有防水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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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17 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 (包括超級市場、店鋪) 、市場、餐廳 (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 (附屬於學校者除外)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 (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 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一○、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一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一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第 118 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第 119 條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
臨街長度 |
5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4公尺 |
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6公尺 |
超過2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8公尺 |
超過2000平方公尺 |
10公尺 |
◆ 第 120 條
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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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 第 121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
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12公尺以上。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15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 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二) 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應為15公尺以上,超過200平方公尺未達600平方公尺每10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34公分,超過600平方公尺部份每10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17公分。
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4公尺且淨高3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8/10計算。
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 第 122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一)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2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1.5公尺以上。
(二)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200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1.5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10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2.5公分。
(三) 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 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 (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 ,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 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3公尺以上之騎樓 (含私設騎樓) 、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 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5公尺及3公尺以上。
(三) 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 第 123 條
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85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45公分。
二、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85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50公分以下。
三、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3.5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2.5公分。
◆ 第 124 條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8位 (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95公分以上時,得為12席) 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4席位相連者 (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95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 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二、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80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900平方公尺者,應為95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60公分以上。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15排 (椅背與椅背間在95分以上者得為20排) 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1/10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3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1/8以下。
六、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25公分,級寬應為25公分以上。
(二) 高度超過3公尺時,應每3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通道相接通。
◆ 第 124- 1 條
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
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45公分以上。
二、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每排席位數 |
淨寬度 |
未滿19位 |
45公分 |
19位以上未滿36位 |
47.5公分 |
26位以上未滿46位 |
50公分 |
46位以上 |
52.5公分 |
三、席位之兩側應設置1.1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四、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得小於1.4公尺。
◆ 第 125 條 (刪除)
◆ 第 126 條
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二、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四、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或寬1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 第 127 條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
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 寬度在1.5公尺以上。
(二) 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 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 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7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1/5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7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1/5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台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 第 128 條
放映室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 (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2.1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3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1公尺。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甲種防火門。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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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商場、餐廳、市場
◆ 第 129 條
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寬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開設,臨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長度並不得小於基地周長六分之一。
二、前款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者,應面向二條以上之道路開設,其中一條之路寬不得小於12公尺,但臨接道路之基地長度超過其周長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條以上道路。
◆ 第 130 條
前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下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一、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空地或門廳之寬度不得小於依本編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出入口寬度之二倍,深度應在3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者,寬度同前款之規定,深度應為5公尺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門廳淨高應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 第 131 條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左表規定: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
兩側均有店鋪之通路寬度 |
其他通路寬度 |
200平方公尺以上,1000平方公尺以下 |
三公尺以上 |
二公尺以上 |
3000平方公尺以下 |
四公尺以上 |
三公尺以上 |
超過3000平方公尺 |
六公尺以上 |
四公尺以上 |
◆ 第 132 條
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
尺者應增設一處。前項出入口及市場內通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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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學校
◆ 第 133 條
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1.5公尺以上建築。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
三、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1.5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134 條
國民小學,盲啞學校、益智學校 (班) 或傷殘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四層以上,但國民小學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
一、四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者。
二、各層以不燃材料所裝修者。
三、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
◆ 第 134- 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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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 第 135 條
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自幼稚園、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20公尺以內。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所。
◆ 第 136 條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公尺以上之等侯空間。
◆ 第 137 條
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者。但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 第 138 條
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1200平方公尺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 第 139 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25立方公尺以上換
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1/10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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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40 條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 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 第 141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 第 142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14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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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 第 144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2.1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公尺見方或直徑0.85公尺以上。
(二) 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 (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份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24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份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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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雜項工作物
◆ 第 145 條
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 146 條
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煙囪高度) 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 第 147 條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 第 148 條
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 第 149 條
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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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0 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 第 151 條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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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防護範圍
◆ 第 152 條
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1.8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 第 153 條
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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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 第 154 條
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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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 第 155 條
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 (台)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
六、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 第 156 條
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
(一) 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40公分,板縫不得大於3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二) 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20公分,厚度不得小於3.6公分,長度不得小於3.5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10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1/18。
(三) 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20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90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30平方公分。
◆ 第 157 條
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度應為30度以下,其為15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30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8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6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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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 第 158 條
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 第 159 條
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 ,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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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容積管制
◆ 第 160 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 第 161 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地板面樓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
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 第 162 條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公尺或1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0/10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0/10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5/100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12.5/100或未超過8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1/2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2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15/100。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 第 163 條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第 164 條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
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其中
As: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 :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 第 164- 1 條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 第 165 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 第 166 條
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 第 166- 1 條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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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第 167 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168 條 (刪除)
◆ 第 169 條 (刪除)
◆ 第 171 條 (刪除)
◆ 第 172 條 (刪除)
◆ 第 173 條 (刪除)
◆ 第 174 條 (刪除)
◆ 第 175 條 (刪除)
◆ 第 176 條 (刪除)
◆ 第 177 條 (刪除)
◆ 第 177- 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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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下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 第 178 條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 第 179 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且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 第 180 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81 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二、依前款設置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三、緩衝區之面積︰
A≧2W2
A︰緩衝區之面積 (平方公尺) ,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寬度 (公尺) ,W應大於三公尺。
四、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連通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五、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以上。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分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排煙室。
六、建築物地下層以緩衝區間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者,同一建築物僅得擇一處連接,且其地下各層內部裝修應依本編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辦理。其建築物地下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七、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八、緩衝區應受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相互連絡。
九、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緩衝區內僅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
◆ 第 182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第 183 條
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 第 184 條
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2.5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 第 185 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 第 186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號誌等不在此限。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50公分。
◆ 第 187 條
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 第 188 條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
◆ 第 189 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 第 190 條
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3公尺。
◆ 第 191 條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
◆ 第 192 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 第 193 條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一、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20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 第 194 條
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1.8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18公分以下,級深應在26公分公上。樓梯高度每3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 第 194- 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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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 第 195 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 第 196 條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 0.075 (1-H/40) Z
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 第 197 條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 第 198 條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 第 199 條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 第 200 條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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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建築物之防火
◆ 第 201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 第 202 條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且每一區劃內,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 第 203 條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樓梯、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 第 204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 第 205 條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第 206 條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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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 第 207 條
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 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0.5公尺者。
(二) 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6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3公尺。
(二) 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9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3.5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30個撒水頭連續放水20分鐘之水量。
◆ 第 208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18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 第 209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每層每25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63公厘附快式接頭消 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1公尺,並不得小於50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100公厘。
◆ 第 210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 第 211 條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 第 212 條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50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 第 213 條
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 (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第 214 條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 第 215 條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每100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300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80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80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300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600立方公尺。
◆ 第 216 條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 第 217 條
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 (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 ,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 (無天花板時為版) 下50公分內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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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 第 218 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 第 219 條
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 第 220 條
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30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15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 第 221 條
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 (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 ,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 第 222 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3公尺以上之位置。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 第 223 條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15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 第 224 條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2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0.75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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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環境衛生及其它
◆ 第 225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
◆ 第 226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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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 第 227 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第 228 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 第 229 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 第 230 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V1 (1 ﹢ Q) 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第 231 條 (刪除)
◆ 第 232 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3公尺。
◆ 第 233 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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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 第 234 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75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 (高度\短邊長度) 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敘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 第 235 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 第 236 條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干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 第 237 條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 第 238 條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2.5倍以上,斜撐構造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造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 第 239 條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造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 第 24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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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防火避難設施
◆ 第 241 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第 242 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第 243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 第 244 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17人 (1150公斤) 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60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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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建築設備
◆ 第 245 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 第 246 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 第 247 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 第 248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 第 249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 第 250 條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 第 251 條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2400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800公升/分,至五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3.5公斤/平方公分。
◆ 第 252 條
60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15度以上,360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 第 253 條
高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 第 254 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若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255 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30分鐘、弱電15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 第 256 條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 第 257 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其於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置。
◆ 第 258 條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嗚動應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嗚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嗚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嗚動。
◆ 第 259 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 電氣、電力設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25層或90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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